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上周五,环保部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环责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环责险在中国发展已经超过10个年头,可追溯到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07年,环保部、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开始在全国层面推动环责险。2013年,环保部和保监会再次下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责险从试点推动开始向强制推动转变。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说,环责险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风险分担机制。从过去的环境事故处理情况看,“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已经成为一种模式,而所谓的政府埋单,实际上就是花纳税人的钱,这对公众来说非常不公平,同时都让政府埋单,财政也负担不起。
其次,保险也是一种救济补偿机制,可以让环境事故受害者尽快得到应有补偿。
第三,保险工具本身具备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升环境管理水平,这对传统的环境监管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中国保险学会会长姚庆海说,推广环责险效果不理想的原因:
地方政府推广环责险的主要障碍之一是于法无据。2014年颁布的新《环保法》仅仅表述“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竺效在一篇文章中称,环保部和保监会在2013年印发的指导意见,尝试以政策性文件强行推动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但终因缺少强行法依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只能层层转发上述强制险文件,无法转化为能有效解决环责险试点僵局的行动力。
一是企业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存在侥幸心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偶然性,即便有些企业按照地方要求投保环责险一两年之后,如果过去或者投保期间没有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企业往往认为保险没有用、白花钱,很难再次续保。
二是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和企业需求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很多企业对突发环境事故保险需求不大,对渐进性污染保险需求却很旺盛。但现阶段对于渐进性污染,保险公司不敢保。
保险公司方面有时表现“不积极”,和国家缺少相关技术标准包括可供定价的损失数据有关系。
政府部门在划定投保企业范围时,强调环境高风险或以往年度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企业要投保,这从行业管理角度来看是没有问题的,但从保险经营角度出发,可能就存在逆选择问题(即“带病投保”)。
中国人民大学生态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蓝虹称,环责险的强制性非常重要。
2014年环责险的“强制性”没有写进新《环保法》中,主要是因为当时经济部门有所顾虑:强制企业买环责险,是否会加重企业负担,影响经济发展?而此次《办法》的出台,意味着环保的重要性自2014年以来不断提升,经济部门对环保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深,而且逐渐认识到强制性环责险,不仅是保护民众和国家的利益,也是对投保企业的保护和救济。
蓝虹称,此次环保部和保监会制定的《办法》从法律角度看,如需强制实施,仍然需要上位法授权。而可能的途径是在新《环保法》修订时将强制环责险写入。而此次《办法》的征求意见和推行,将对地方试点有很大推动,对未来修法也作用颇大。
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强制投保范围
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那么,问题来了,塑料再生利用企业在以上8类环境高风险强制投保领域吗?
一种观点认为,废塑料行业是将塑料制品通过物理回收的方式加工成颗粒,不属于《办法》中所列的强制投保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化学法回收、改性塑料、色母粒等一些领域应该属于合成材料制造,那就应该属于强制投保企业。对此,您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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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 马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 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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